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虞城县禁止燃放烟花爆竹规定(暂行)

时间:2019年10月15日信息来源:本站原创 点击: 字体:

虞政〔2019〕9

 

 

虞城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虞城县禁止燃放烟花爆竹规定(暂行)

通  知

 

各乡镇人民政府,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

《虞城县禁止燃放烟花爆竹规定(暂行)已经县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2019年215

(此件公开发布)


虞城县禁止燃放烟花爆竹规定(暂行)

 

第一条 为加强烟花爆竹安全管理,保障公共安全和人身、财产安全,防止噪声和大气污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和国务院《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县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我县禁放区域为:县城区东至014县道(含郑集乡政府所在地周边)、西至虞城边界处、南至连霍高速、北至310国道,以及芒种桥乡、店集乡、谷熟镇、刘店乡、李老家乡、古王集乡等各乡镇府所在地四平方公里区域内禁止燃放烟花爆竹(具体边界由环保公安部门会同各乡镇制定)

第三条 责任分工:县公安机关负责查处燃放烟花爆竹违法行为。县安全生产监督、市容、工商和质量技术监督、环境保护等部门,依照各自职责依法查处烟花爆竹违法生产、销售经营等行为。禁止燃放烟花爆竹区域内乡镇人民政府、高新区管委会及相关单位,应当将禁止燃放烟花爆竹工作纳入网格化管理,开展禁止燃放烟花爆竹宣传活动,教育、引导和督促本辖区内的单位和个人遵守本规定。

第四条 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区域内,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生产、销售经营、燃放、运输烟花爆竹。

在禁放区内,经省人民政府批准的两家烟花爆竹营销公司严禁在禁放区内零售烟花爆竹。确需运输烟花爆竹外销的,应当依法经公安机关许可后专线专车运输,并遵守法律、法规相关规定。

第五条 禁止携带烟花爆竹搭乘公共交通工具;禁止邮寄烟花爆竹;禁止在托运行李、包裹、邮件中夹带烟花爆竹。

第六条 公安、安全生产监督、工商和质量技术监督、环境保护等有关部门应当根据本规定制定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相关制度和实施方案,建立健全查处违法生产、运输、销售经营、燃放烟花爆竹行为的责任制,完善举报事项的受理、查处等办理制度,严格实施考核问责。

第七条 广播、电视、报刊、微信、微博、手机短信等新闻媒体及各类学校、幼儿园,应当做好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宣传、教育工作。

第八条 宾馆、饭店和提供婚庆服务等经营者承办喜庆等活动的,应当向消费者书面告知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规定,劝阻违法燃放烟花爆竹行为;经劝阻无效的,应当向公安机关举报。

第九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社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及居民小区物业服务公司、网格员,应当做好本单位、本辖区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工作。

禁止燃放烟花爆竹区域内的乡镇及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并落实对前款所列单位、网格员履行禁止燃放烟花爆竹工作职责的责任制及考核问责机制。

第十条 未成年人的监护人应当对未成年人进行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教育,制止未成年人在禁止燃放烟花爆竹区域内燃放烟花爆竹的行为。

未成年人燃放烟花爆竹的,由公安机关责令其监护人严加管教;造成国家、集体或他人人身财产损害的,由其监护人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一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劝阻和举报,应为举报人保密,一经查实,给予适当奖励。

对打击报复举报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查处。

第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燃放烟花爆竹,或者以危害公共安全和人身、财产安全的方式燃放烟花爆竹的,由公安机关责令停止燃放,并按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进行处罚。造成国家、集体或他人人身财产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第五条规定的,依据国务院《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规定,由公安机关没收非法携带、邮寄、夹带的烟花爆竹,可以并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据国务院《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进行处罚:

(一)未经许可生产、经营烟花爆竹制品,或者向未取得烟花爆竹安全生产许可的单位或者个人销售黑火药、烟火药、引火线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非法生产、经营活动,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没收非法生产、经营的物品及违法所得;

(二)未经许可经由道路运输烟花爆竹的,由公安部门责令停止非法运输活动,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没收非法运输的物品及违法所得。

(三)非法生产、经营、运输烟花爆竹,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各乡镇及公安、安全生产监督、城市管理、工商行政和质量技术监督、环境保护等部门的工作人员,在烟花爆竹安全监管工作中不依法履行职责、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者监察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执行。凡过去文件规定与本文件内容不一致的,以本文件为准。


 

 

 

 

 

 

 

 

 

 

 

 

 

 

 

 

 

 

 

 抄送:县委各部门,县人大办公室,县政协办公室,县人武部,县法院,

县检察院。

 虞城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9215日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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